沌口之声

标题: 反黑笑话,最大黑哨年贪4万 [打印本页]

作者: 刚刚    时间: 2011-12-27 14:23
标题: 反黑笑话,最大黑哨年贪4万
    随着前足球裁判万大雪受贿案审理结束,历经2天时间、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的涉及足球“反赌扫黑”的5个案件的庭审暂时落下帷幕。对于此次足球反腐案,全国各地大小媒体均给与极大程度的关注,据报道称,来丹东的媒体有数十家之多。不过,笔者也注意到,真正能做到旁听席上却只有四家新闻单位。而这四家新闻单位也是事先根据上级部门的规定来确定的。无怪乎,有媒体朋友打来电话和我讨论法院有没有权力自由确定新闻单位的旁听权利问题。
    首先要确定的是,依据法律规定,公开审理是我国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之外,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重申了上述宪法原则,其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而所谓本法另有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即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具体到本文讨论的足球系列反腐案,均不属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必须公开审理。对于公开审理的含义,法律并无具体明确的规定,但是法学界一般都认为公开审理,也就是审理过程向社会公开。而向社会公开也就必然包括了向媒体的公开。因此,媒体旁听足球反腐案件的审理,是法律赋予其的法定权利,任何机关都不能擅自剥夺。
    不过当前存在的问题是,尽管宪法、诉讼法均明确了法院公开审理案件的原则,但是如何落实这个原则,法律却没有进一步具体的规定。这样在实践中就赋予了法院在执行公开审理原则时具有了很大的弹性选择空间。一些法院在实践中往往以硬件设施、安保问题等理由拒绝、限制社会公众包括媒体进行旁听的权利。就本文所讨论的丹东市中级法院审理足球反腐案件而言,客观的条件约束,确实无法满足社会公众、乃至各家媒体全部旁听要求,但是这也绝不意味着法院可以任意决定旁听人员的范围。因为公平公正是一项最基本的法律原则,凡是对于法律缺乏具体规定的事项,均应该依据公平公正的原则来确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在旁听人员众多,无法全部满足的情况下,应该根据一定的程序来公平确定旁听人员的范围,比如可以根据申请的先后顺序,也可以遵循抽签确定等。但是,令人遗憾的是,丹东市中级法院似乎完全根据其内部的操作来专断的、任意的确定旁听人员,包括其选定的特定媒体。这显然是不适当的,具体的来说有以下消极后果,并影响审理程序的公正和社会公信力:
    其一、不利于社会对于审判过程的监督。公开审理之所以成为一项宪法原则和基本的诉讼法原则,就是因为通过将审理过程公开,可以让全社会的眼睛盯住审判过程,防止不公正、不公平,甚至枉法审判行为的发生。而要发挥公开审理的监督作用,参与旁听的人员的决定权就不能由法院任意、甚至专横的来确定。否则,就可能发生法院利用这种独断的选择权来规避社会监督,让听话的媒体进来,让挑刺的媒体出去,最终导致公开审理的监督作用流于形式。
    其二、不利于保护犯罪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自然也包括成为罪犯后适用同样的法律程序,享有同样的诉讼权利。如果针对类似的案件甲罪犯可以采用电视直播,对于乙罪犯则不允许这种电视直播,那么就会产生厚此薄彼的结果,平等的公正就变成了选择性的公正。
    其三、也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实现。一项判决要取信于社会,有两个条件是必不可少的,一是程序透明,躲躲闪闪,只能让人疑虑重重;二是程序公正,不能不同的人适用不同的程序,尤其是在同类案件中。否则,一项判决可能就只有法律效力,而缺乏社会公信力。没有社会公信力的判决,即便在法律上执行了,但在人们心目中却是要受到质疑的。
    丹东法院的足球反腐案审判已经告一段落,此时写这篇文章,颇有点马后炮的嫌疑。不过,既然犯罪行为不会在每一个时间点上彻底消灭,未来的司法审判仍然会反复出现,那么,此文所宣示的观念,虽然不可以惩前,但也可以毖后吧!希望中国的司法审判在批评中能有所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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