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1205 回复:0
发表于 2013-2-10 22:22
|
以下内容来源于沌口之声:zhuankou.com
转自人人,原题为《校方能否不经学生允许进入学生宿舍》
在中国,大学生宿舍的法律性质究竟是什么,这是一个很有研究必要的问题。对大学生宿舍的性质界定,与对学生宿舍管理行为怎样评价以及如何实现规范化管理之问题密切相关。例如,在一些高校,宿舍管理员以“安全检查”、“卫生检查”、“设备检查”等为借口,趁学生不在时私自开门进入,这些现象多会令学生反感。法律专家指出,高校后勤社会化是近几年出现的,如何界定管理人员私入宿舍行为,法律上尚无明文规定。
类似这种未经学生同意“私闯”宿舍、擅自取走学生私人物品的现象,在当下高校学生宿舍管理中并不少见。一方面是学生的厌恶情绪,以“民宅”不得私闯为由对抗宿管人员的冒然检查行为;一方面是宿管人员的无可奈何,以学生宿舍之“公寓”性质以及检查行为的管理性质为自身辩解。于是,围绕大学生宿舍管理问题,在学生群体与校方之间产生了似乎不可调和的一对矛盾。说开去,矛盾的产生来源于“两个基本差”,一个是对大学生宿舍法律性质的“认识差”,一个是规范化管理程度的“行为差”。前者涉及到大学生宿舍的法律性质界定,后者涉及到大学生宿舍管理行为的规范化或者法治化,而后者又是以前者作为认识基础的。因此,厘清大学生宿舍的法律性质显得尤为必要。
“住宅”早已写进法律,成为了法律用语,是日常用语“民宅”在法律上的正式称谓。在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住”为长期居住或暂时休息(或居住、住宿);“宅”为房子、住所(为生活、休息的场所之意);住宅指规模较大的住房。顾名思义,住宅是自然人生活和休息的场所,《新华字典》也直接将“宅”字简单地解释为“住所”。当然,此处“住所”并非民法学意义上的住所,只是对居住场所之简易表达。因此,从习惯解释上说,住宅就是自然人以居住为目的而生活休息的封闭场所。
一方面,在心素上,住宅必须以居住为目的,亦即自然人以选择生活休息作为身处之意,无此意则非其住宅;另一方面,在体素上,住宅必须是自然人身处的一个封闭场所,在该场所以生活和休息为主要内容。判断一个场所是否为自然人的住宅,此心素和体素二要件必不可少。因此,凡是以居住为目的且以生活和休息为内容的封闭场所,都可界定为住宅。
现代高层楼宇上的大型公寓式商品房可以成为住宅,为躲避地震、临时逃生或者野营等目的临时搭建的简易帐篷也可以成为住宅。至于其他不能构成住宅之要素者,并非判断住宅的考量因素。例如,所有权属并非住宅的判断要素,某人对住宅可能有所有权,也可能没有所有权,均非所问。没有所有权但有使用权之封闭场所,也可以成为住宅。再如,住宅之内设施齐备与否,也不影响住宅之成立。一个小木屋内空空荡荡,只有草席一张,也不失为住宅。又如,居住时间的长度也不是住宅的识别标志。在宾馆申请为期一个钟头的客房,属于住宅,在某旅游区临时租赁一套别墅供每个周末度假之用,也属于住宅。所以,住宅只看有无居住之意思以及生活与休息之内容,它不强调所有权之有无、设备之全缺、住期之长短等。
基于对住宅的上述认识,大学生宿舍的法律性质可以界定为“住宅”。首先,大学生在缴纳了住宿费之后,取得了对高校提供的学生宿舍之使用权,即居住权利。缴费行为表彰了大学生之居住意愿,至少在住宿费之相应可供支付期限内,大学生的居住行为具有可推知居住之意思,因而符合住宅之心素。其次,大学生宿舍之建设目的在于为受教育学生提供生活休息的封闭场所,而在事实上缴费大学生也确实以在宿舍生活休息为使用内容,因而符合住宅之体素。至于大学生对宿舍有无所有权、室内自备生活用品或者所供设施是否齐全以及居住时间之长短,全然不是判断住宅性质之必备考量因素。
缘此,大学生只要接受学校提供的住宿服务,学校在客观上提供了住宿服务,则即取得了一处住宅。至于依照相关规章缴纳住宿费、依法照章使用宿舍及设备,那是住宅使用行为的具体权利义务规则,并不影响住宅之法律性质。此外,大学生除了在校有宿舍作为住宅之外,还有可能在校外租住他人房屋,在自己父母之处也有居住场所,此种情形下可以认为一个大学生有多处住宅。因此,住宅数量没有唯一性,狡兔可有三窟,人何不可以多宅?
需要指出,以学生公寓之姓“公”为由否认宿舍之住宅性质的观点,并不成立。按照词典解释,公寓是能容许多人家居住的房屋,多为楼房,房间成套,设备较好。在房地产学问上,公寓是商业地产投资中最为广泛的一种地产形式,公寓式住宅最早是舶来品,相对于独院独户的别墅,更为经济适用。因此,学生公寓只不过是公寓住宅之一种,而丝毫不能以“公寓”为名成为姓公和姓私的划分结果,更不可以此种歪曲公寓属性的方式来否认大学生宿舍的住宅性质。
对大学生宿舍的法律性质作出“住宅”之界定,不仅在理论和事实上说得通,而且在实践上也有利于保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一般来说,自然人的住宅相对于其他场所而言,在法律上更有受保护之必要。住宅是自然人自由活动的最私密空间,其他场所在一般情况下都不能担当如此这般的绝对隐私承载功能。宪法之所以规定住宅自由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没有将其他场所之自由上升为基本权利层次,盖由住宅之特殊功能决定。
因此,这又牵引出第二个问题:即作为对公寓安全负有责任的管理人员,是否有权不经学生同意,在学生不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学生宿舍,查缴违规使用的电器?这样做,是否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道理其实很简单。既然大学生宿舍的法律性质可以界定为“住宅”,那么,大学生对该住宅享有法律上的权利,法律有对该住宅保护之正当性和必要性。
抛开国外不少大学学生公寓的多元化、自由化管理模式不谈,单是就中国目前流行的集中性、统一性管理模式而言,任何“管理权”无论有无授权,均不得以牺牲或者侵害学生之私权为执行代价。校方和学生一旦有了教育服务合意(包括住宿服务合意),固然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应权利义务关系,如学生缴纳住宿费用之义务、合理使用并妥善保管公共财物之义务等,作为校方代表的宿舍管理人员或者管理机构,有权行使必要的管理权、监督权等。但作为契约关系在先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应有平等之描述,而在事实上,校方往往会成为客观上的所谓“强势”一方,学生则成为“弱势”一方。在这种客观关系之现实面前,校方更重视管理,学生则在很大程度上成为被管理一方,而不是平等关系当事人,更不可能成为招生简章和管理规章上所鼓吹的“被服务者”或者“中心”、“主体”等。
因着此种权利义务逻辑,校方看重的往往是“管理”。为了表彰这一管理权,许多高校在制定学生宿舍规章时,无不大动脑筋,管理权的触角深入到大大小小各个角落。无孔不入的管理暴露出了校方的“管理式”思维。显然,学生在这种关系中完全处于被管理地位。
不管“管理”的初衷是不是真正为了学生之权益,但过度的管理意识作为治校行为的意识铺垫,很容易导致被管理者的权益受到侵犯。因此,要肃清这种陈旧的管理意识和非法管理行为,就有勇气首先承认学生宿舍在法律性质上是“住宅”,进而去尊重学生的住宅自由和住宅权益。中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无论是学生还是管理人员,都应时刻不忘中国宪法的这一著名条款。
可以说,住宅不受侵犯是对公民基本权益的最低保障,古今中外概莫能外,中国汉代有“禁吏毋夜入人庐舍捕人”的规定;早在1604年,英国人科克勋爵宣称“每个人的住宅就是他的城堡”;1763年,英国前首相威廉•皮特发表演说“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住宅的保护程度是一个社区、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体现之一,高校校园里,宿舍是大学生唯一的典型住宅,假如不能得到有效度的保护甚至连其住宅性质都压根不去承认,那么,我们完全有理由说,大学生在大学校园内丢掉了住宅自由,丧失了住宅权益。
所以,管理员未经学生同意擅自持有钥匙开门进房,甚至进而私自取走或者翻看学生物品,这都与宪法规定的住宅自由和住宅权益严重相悖,与依法治校的现代校园治理方式大相径庭。易言之,大学生宿舍尽管属于“公寓”,校方作为产权方有权依法照章行使管理权,但管理的公共性并不意味着学生没有了“私”的空间。学生的隐私权、财产权等并不能因为住在“公寓”而自然消失。所以,学校在管理学生公寓时,应该切实尊重学生的私权,以真正体现现代高校公寓化管理的新特色、新风尚。当然,作为校方的管理权所受到的限制并非全然或者绝对,当遇到紧急情况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必须进入时,当发生责任豁免之效。因为在这些情况下,大都是出于公共利益之维护,与保护私益并不必然冲。
《高等教育法》第53条第2款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高教法的这一规定为大学生宿舍的依法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学生的合法权益包括住宅权益。同时,作为学生也应该正当行使住宅自由,遵守合约,诚如该法第53条第1款所告知我们的那样:“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
综上所述,武大保卫部昨日的行为确实过分了。
——李绍章《浅议大学生宿舍的法律性质》
补充两句,人人上有同学发状态称发现宿舍造检查后有财务丢失以及发现宿舍检查后寝室门竟未锁,如果后面有人进入寝室怎么办?这些虽未经证实,却让同学们十分担心,我们的财产谁来保证,我们的权益谁来保证?
|
|
|
|
|
|
|